家庭暴力防治法  執行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1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 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