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經需求評估非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
日前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最長至原核定之有效期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期日
前,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
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