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2條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 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 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