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 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 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 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 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 營運成本之因素。

第3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 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 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 障礙者,在其所屬依法立案或指派服務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 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 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 生產情形,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 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 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 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 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 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 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予庇 護工場,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 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 位應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二家以上 者,義務採購單位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 逕行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 決定之。

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最低標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其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得為決標對象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 、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該條規定。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團體、庇 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參 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團體 、庇護工場者。

三、超過一定金額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構 、團體、庇護工場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 團體、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6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 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 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團體、庇護工場 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7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必 要時,得向主管機關查證,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8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 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 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 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 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 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 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