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8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 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 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 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 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 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 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