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3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 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 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 障礙者,在其所屬依法立案或指派服務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 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 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 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 生產情形,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 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