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 106 年 03 月 27 日)
第2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 立、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 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 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五、比率: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 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 營運成本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