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及訓練員。

三、生活服務員。

四、照顧服務員。

五、居家服務督導員。

六、家庭托顧服務員。

七、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八、個人助理。

九、同儕支持員。

十、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一、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二、輔具評估人員。

十三、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 相關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