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
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
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
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
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