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 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 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 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 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第3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 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4條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 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5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 礙證明至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通知身心 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戶籍遷徙註記時,得視需要函請遷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案鑑定報告與需求評估紙本資料。

第6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 其他規定核發註記有效時間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該有效時間屆滿六十 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辦理重新鑑定。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 、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七十一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 表一、二。

第8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 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 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9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 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第10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需求評 估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11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 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 證明之人員為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七條附表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