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2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 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 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 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 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