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日間服務機構 ( 105 年 03 月 30 日)
第15條
日間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日間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 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 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二項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與居家護理單位連結提供服務協助,並與鄰近醫療院 所建立提供緊急狀況服務之機制。

前項服務應以原接受服務者為原則。但非原接受服務者經評估有照顧及訓 練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日間服務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日常生活訓練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盥洗室: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應設至少一處淋浴設備,並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四、餐飲服務設施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保鮮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五、會談(客)室。

六、服務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七、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 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八、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日間服務機構多功能活動室得視其功能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其 服務人數未滿十五人者,會談(客)室得不單獨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