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總則 ( 105 年 03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 完善設備。

第3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實用原則:

(一)設置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各項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方便及需要。

(二)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與 特殊需要,且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應與當地社區環境融 合,且其使用宜兼顧多元化運用。

二、安全原則:

(一)機構內應設置符合消防法令之必要設施。

(二)注意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之安全設計。

三、保健原則:

(一)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注意堅固、 美觀;住宿區房舍需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二)經常使用區域宜有清洗水龍頭、廁所等設施。

四、專業原則: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五、發展原則:設施應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 朝向服務多元化、社區化及正常化原則發展。

第4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分為下列三類:

一、住宿機構:提供經需求評估需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訓練或夜間照顧 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住宿服務之場所。

二、日間服務機構:提供經需求評估需參與日間作業活動、技藝陶冶或生 活照顧、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之場所。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之場所。其服務 項目應多元化,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之需求;服務方式可分為 外展性服務及機構內服務二種。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機構,依其服務內涵分為下列二類:

一、生活重建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心理與生理等相關功能之訓練 及輔導,促進其回歸家庭及社會生活之場所。服務期間以二年為限, 期滿經專業團隊評估須延長服務期間者,得延長之,住宿機構以延長 二年為限,日間服務機構不在此限。

二、生活照顧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長期性、持續性生活照顧、訓練與社 會活動參與等相關服務,促進其身心功能發展及維護之場所。

第5條
住宿機構服務人數在七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為小型機構;服務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為一般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以設立小型機 構為限。

日間服務機構規模,以同一時段服務人數計算,服務人數在七人以上,未 滿七十六人者,為小型機構;服務人數在七十六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 為一般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服務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視為一般機構。

第6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 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 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 方式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用第一項各款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資格證明文件,敘明聘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得增聘外籍看護工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本國 籍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之人數,且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

第7條
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

第8條
(刪除)
第9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房舍之規定如下:

一、須有固定所址。

二、住宿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 方公尺;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 於六點六平方公尺;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者,樓地板面 積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或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