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19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生活照 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得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場地 、設備、經費或其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之。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得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工 場、早期療育、醫療復健及照護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