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2 月 19 日)
第16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 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