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93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