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89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