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支持服務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6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