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支持服務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57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