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支持服務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56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