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支持服務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52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