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就業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46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 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 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