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就業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46-1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 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 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 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 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