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保健醫療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2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