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45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 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47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48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49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 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50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 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51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者。

第52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 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