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服務措施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