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經濟安全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3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 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 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