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 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