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10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