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6 月 22 日)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 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