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6 月 22 日)
第4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 之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