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 107 年 01 月 03 日)
第51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