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總則 ( 102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

(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 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

(六)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 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 機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第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 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並考量兒童 及少年個別需求。

二、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 盡管理及維護。

三、機構內設施設備應使行動不便之兒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