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附則 ( 102 年 12 月 31 日)
第31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 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九條第二項之 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 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