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早期療育機構 ( 102 年 12 月 31 日)
第17條
早期療育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三、療育專業人員。

四、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療育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 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 式辦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兒童之機構,第四款人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置一人,未滿三十 人者,以三十人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 療育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日間療育: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 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時段療育:以一對一之個別療育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一對三,早期 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與受服務者比 例,每人每週服務量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前項之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