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 101 年 04 月 20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 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