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 106 年 03 月 31 日)
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及 輔導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 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 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及保 育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