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34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服務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許可要件與 本法、本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並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原許可。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已依捐助章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 團法人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之申請者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不受第三條第三項 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