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18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 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