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2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 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場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 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 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