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1條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 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