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11 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應循下列順序為原則:
一、安置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安置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收容於其他安置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