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  ( 104 年 08 月 06 日)
第9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限屆至 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 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 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 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