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福利機構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7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76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 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77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 、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78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第80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 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8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 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 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82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 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 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8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 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