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90-1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 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