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福利措施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26-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