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分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7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