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分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