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分權益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5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