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03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